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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一、国籍法

二、婚姻法

三、继承法

四、收养法

五、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六、伴侣动物

 


 

一、 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婚姻法

 

1980910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4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11日起施行。

  195051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三、继承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四、收养法

  (1991122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1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法墩提示:收养法是实施收养行为,处理收养关系必须遵守的最主要的法律,一切收养行为都必须依此法而行。

 

《收养法》第一章 总则

《收养法》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法》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收养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收养法》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收养法》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收养法》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法》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法》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法》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法》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法》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法》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法》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收养法》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收养法》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法》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收养法》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收养法》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章      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收养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法》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法》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收养法》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收养法》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收养法》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五、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注】(1963424订于维也纳)本公约于1967319生效。19797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年81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查各国人民自古即已建立领事关系,察及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之宗旨及原则。

鉴于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曾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业自1961418日起听由各国签署,

深信一项关于领事关系、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亦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如何,认为此等特权及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事项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人员;

  (六)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

  (七)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八)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九)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人员;

  (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一)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本公约第二章之规定对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第三章之规定对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

  三、领馆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约第七十一条定之。

 

第一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一节 领事关系之建立及处理

第二条 领事关系之建立

  一、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二、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三、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第三条 领事职务之行使

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第四条 领馆之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第五条 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第六条 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在特殊情形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得在其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在第三国中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得于通知关系国家后,责成设于特定国家之领馆在另一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关系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之一领馆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反对为限。

 

  第九条 领馆馆长之等级

  一、领馆馆长分为四级,即:

  (一)总领事;

  (二)领事;

  (三)副领事;

  (四)领事代理人。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十条 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第十一条 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一、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二、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一项所规定各节之通知,以替代委托文赁或类似文书。

  

第十二条 领事证书

  一、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二、一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暂时承认领馆馆长

  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应即适用。

 

  第十四条 通知领馆辖区当局

  领馆馆长一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辖区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利益。

 

  第十五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缺位时,得由代理馆长暂代领馆馆长。

  二、代理馆长之全名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该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应由领馆馆长通知,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主管机关通知之。此项通知通例应事先为之。如代理馆长非为派遣国驻接受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接受国得以征得其同意为承认之条件;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予代理馆长以协助及保护。代理馆长主持馆务期间应在与领馆馆长相同之基础上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惟如领馆馆长系在代理馆长并不具备之条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权与豁免时,接受国并无准许代理馆长享受此种便利、特权与豁免之义务。

  四、遇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职员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一、领馆馆长在各别等级中之优先位次依颁给领事证书之日期定之。

  二、惟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前业经暂时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次依给予暂时承认之日期定之;此项优先位次在颁给领事证书后,仍应维持之。

  三、两个以上领馆馆长同日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承认者,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或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通知送达接受国之日期定之。

  四、代理馆长位于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遵照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通知中述明之开始担任代理馆长职务日期定之。

  五、名誉领事官员任领馆馆长者在各别等级中位于职业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前列各项所订定之次序及规则定义。

  六、领馆馆长位于不任此职之领事官员之先。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

  一、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三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分。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而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二、领事官员得于通知接受国后,担任派遣国出席任何政府间组织之代表。领事官员担任此项职务时,有权享受此等代表依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享有之任何特权及豁免;但就其执行领事职务而言,仍无权享有较领事官员依本公约所享者为广之管辖之豁免。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国家委派同一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以上国家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委派同一人为驻该国之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领馆馆员之委派

  一、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二、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权利。

  三、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四、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第二十条 领馆馆员人数

  关于领馆馆员人数如无明确协议,接受国得酌量领馆辖区内之环境与情况及特定领馆之需要,要求馆员人数不超过接受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第二十一条 领馆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同一领馆内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以及关于此项位次之任何变更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则由领馆馆长通知之。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之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领事官员,非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非亦为派遣国国民之第三国国民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二、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一)领馆人员之委派,委派后之到达领馆,其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分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与领馆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三)私人服务人员之到达及最后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四)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二节 领事职务之终了

 

  第二十五条 领馆人员职务之终止

  除其他情形外,领馆人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二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以及与此等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利使能于关系人员职务终止后准备离境并尽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给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国内取得而于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七条 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及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一、遇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二)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保管;

(三)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二、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适用之。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一领馆时,得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接受国同意后,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在接受国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二章 关于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一节 关于领馆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八条 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时,对于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应加顾及。

  

第三十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职业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四项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为限。

  五、领馆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差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馆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其使馆及领馆得派特别领馆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惟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领馆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领馆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停泊之船舶船长或在该地降落之商业飞机机长运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馆信差。领馆得与主管地方当局商定,派领馆人员一人径向船长或机长自由提取领馆邮袋。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第三十八条 与接受国当局通讯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辖区内之主管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之主管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且在其规定范围内之情形为限。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与手续费

  一、领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规费与手续费之收入款项以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之收据,概免缴纳接受国内之一切捐税。

 

第二节 关于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 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三条 管辖之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

二、惟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四十四条 作证之义务

  一、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于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之法律提出证言。

 

  第四十五条 特权及豁免之抛弃

  一、派遣国得就某一领馆人员抛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任何一项特权及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外,特权及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三、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第四十三条规定可免受管辖之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之豁免亦默示抛弃;抛弃此项处分之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六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及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适用,对于此等雇员之家属,亦不应适用。

 

  第四十七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属于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义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人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并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四十九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一类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征收之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之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之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之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之义务。

 

  第五十条 免纳关税及免受查验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初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关系人员本人直接需用之数量。

  二、领馆雇员就其初到任时运入之物品,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携私人行李免受查验。倘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或须受其检疫法律规章管制之物品,始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属前为之。

 

  第五十一条 领馆人员或其家属之遗产

  遇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对于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之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五十二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领馆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五十三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之开始及终止

  一、各领馆人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就领馆职务之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人员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人员依本条第一项享受特权及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人员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之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各该人员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项所称之人员而言,其特权与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人员户内家属或不复为领馆人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意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接受国国境,其特权与豁免应继续有效,至其离境之时为止。

  四、惟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为执行职务所实施之行为,其管辖之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领馆人员死亡,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其离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为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五十四条 第三国之义务

 

  一、遇领事官员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派遣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已发给其应领之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本公约其他条款所规定而为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一切豁免。与领事官员构成同一户口而享有特权与豁免之家属与领事官员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派遣国时,本项规定应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应阻碍其他领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遇有已领其所应领签证之领馆信差及领馆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领馆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三、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应用之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项办事处在本公约之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之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之保险

  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者可能发生之损害所规定之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之特别规定

  一、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项第(一)款所称人员之家属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三章 对于名誉领事官员及此等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适用之办法

 

  第五十八条 关于便利、特权及豁免之一般规定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对于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应适用之。此外,关于此等领馆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二、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于名誉领事官员。此外,关于此等领事官员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三、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用雇员之家属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四、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

 

  第五十九条 领馆馆舍之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使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第六十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如以派遣国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六十一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者,其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但此等档案及文件以与其他文书及文件,尤其与领馆馆长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之私人信件以及关于彼等专业或行业之物资、簿籍或文件分别保管者为限。

 

  第六十二条 免纳关税

  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但以此等物品系供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公务上使用者为限:国徽、国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务印刷品、办公室用具、办公室设备以及由派遣国或应派遣国之请供给与领馆之类似物品。

 

  第六十三条 刑事诉讼

  如对名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诉讼程序进行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尊重,且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确有羁押名誉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六十四条 对名誉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负有义务对名誉领事官员给予因其所任职位关系而需要之保护。

 

  第六十五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名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者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免税

  名誉领事官员因执行领事职务向派遣国支领之薪酬免纳一切捐税。

 

  第六十七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名誉领事官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六十八条 名誉领事官员制度由各国任意选用

  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誉领事官员。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六十九条 非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

  一、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设立或承认由派遣国并未派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主持之领事代理处。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领事代理处执行职务之条件以及主持代理处之领事代理人可享之特权及豁免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定之。

 

  第七十条 使馆承办领事职务

  一、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之范围内,对于使馆承办领事职务,亦适用之。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组工作者,或另经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者,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辖区内之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之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者为限。

  四、本条第二项所称使馆人员之特权与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之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有其他便利、特权与豁免外,领事官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仅就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权,并享有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之特权。就此等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同样负有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义务。如对此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诉讼程序之进行,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二、其他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之领馆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本条第一项所称领事官员之家属,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和豁免。领馆人员家属及私人服务人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亦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及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七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一)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领馆适用本公约之任何规定时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二)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间给予较本公约规定为优之待遇。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关系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当事国间现行有效之其他国际协定。

  二、本公约并不禁止各国间另订国际协定以确认、或补充、或推广、或引申本公约之各项规定。

 

  第七十四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31031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4331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七十五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六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七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七十八条 秘书长之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一)依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依第七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七十九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3424订于维也纳。

 


  

六、携带动物伴侣出入境须知

旅客携带伴侣动物(犬、猫)入境,须持有输出国和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才准予入境。旅客携带伴侣犬、猫入境,每人限一只。

    旅客携带伴侣动物出境,应事先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提供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的伴侣动物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健康证书》,准予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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